司法权威,是法治社会的必要前提,它依赖的应该是法律范围的、系统的、组织化的国家强制力,不可能是温情脉脉的喃喃细语,更不应该是办案法官的血肉之躯! 进入专题: 司法权威 国家强制力 。
而事务律师,他们主要是担任政府、公司企业以及社会团体的法律顾问,处理非诉事务,这些律师不需要进法庭,没有也不需要有这方面的出庭经验,他们的经验积累是在另外的领域和方向,这和出庭律师并不冲突。当时就特别提出来,有些律师以做非诉为荣,以做诉讼为耻。
如果按照过去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这显然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我认为非常有道理,而且与我们现在很多律师他们所表达的思想是完全吻合的。谁来分级?律师行业自己来分,还是司法行政机关来分?还是社会来分?第三点是律师的职业属性问题。从这个角度上说,律师反倒比法官、检察官更有优越感,这不也是律师受益吗? 王兆峰:也就是说,您讲的律师是改革最大的受益者,后面是有语境,是有背景的,是通过和法官、检察官改革比较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并不单纯从律师制度改革本身来观察和判断的。陈卫东:我也讲了,这只是试点。
但是,从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这个角度分,可能更为可行。一个刚走出校门刚拿到律师证的年轻律师能不能上庭,这确实是要考虑的问题。首先,客观独立,确保司法机关整体制度化独立。
司法独立是国家法治的基石,这在任何国家都毫无例外。这次调查的最终成果是《欧洲司法委员会联盟(ENCJ)报告(2013-2014):司法独立与司法问责》,该报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罗马被欧洲司法委员会联盟采纳并发布。9.豁免权 依照国家法律,在不影响对法官的惩戒程序、公民上诉权和获得国家赔偿权的情况下,法官应该享有个人豁免权,以免于在履行司法职能时因不当行为或疏漏造成的资金赔偿的民事诉讼。因此,必须明确声明,法院构成了一项单独的权力机关并且是独立的。
为了维护司法功能的纯洁、维护司法尊严、保护法官免受各种压力,法官应该避免利益冲突或滥用权力、避免参与任何可能妨害司法职责或使他们不公正的履行其职责的活动。除非依据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上级法院不应向下级法院法官强调说明关于他们裁定个案的方式。
译者按:在2013年年会上,欧洲司法委员会联盟(ENCJ)设立了一个关于司法独立与问责的调查组。以上报告得出的结论是:应当鼓励所有成员国探索一个有前瞻性的司法与媒体政策。司法部长在对议会负责的情况下,应当在不对司法独立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庭审录音还有利于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确保公众对司法的监督。
参加司法委员会的法官应该由同行选拔或任命。委员会对涉及法官任命和法官职业的决策应该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一原则保护了法官反对不当外部影响,但这对内部独立也应当同样适用。新技术的采用应得到官方和法官的支持,并鼓励在法庭使用新技术。
涉及司法管理的司法程序和事务属于公众利益,公众有知情权。9.透明度 司法委员会应该通过制订预设程序和合理决策保障最高程度的司法透明。
授予最高法院监督普通法院活动的权力有悖于普通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2.案件分配 法院内部的案件分配应遵循客观的、既定的标准,以保障独立和公正的法官的权利。
d.参与其他不降低司法机关尊严或不干预司法独立的活动。出席官方机构涉及法律、法制、司法管理等相关事项的公共听证会。尽管一国法院可获得经费的水平是一项政治决策,但依据三权分立原则,还是要时刻注意行政和立法机关在其设定预算时可能对司法施加的任何压力。法官应该对确保案件的有效管理负责,他们应该合理迅速地履行其职责,在合理时间内给出判决。当法官不确定私人活动是否符合法官的形象时,司法组织的相关机构成员可以给法官提出建议。作为抗辩的一方,个人和他们的辩护人可能与媒体沟通,表达他们对程序的意见、声明他们无罪或者公开他们的权利争议,他们有权在法庭上和在公众面前进行表达。
做出这种决策的合适机关应当是司法委员会或其他司法机关。口头听证可以提高司法决策的水平,因为法官更直接的获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法律意见。
司法委员会对法官职业生涯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关系到他们的选拔、聘任、职业(包括晋升和移调)、培训、撤职和惩罚等事项有最终裁定权,它还负责监督法官的培训。对法官不应当设置试用期,因为他们可能破坏试用期法官的独立性。
但教育、研究、科学、文学和艺术活动例外。对任何影响法官独立的行为,应当通过法律规制和协调。
每个法官个体独立与法官在其司法决策活动中的从属关系会产生矛盾。需要在司法独立和司法自治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法官只有职务行为豁免权,例如,法官履职过程中,为了维护司法独立,可能就需要豁免权防止恶意逮捕带来的威胁。因此,法官在强制退休年龄之前,应有任期保障。
议会通过司法预算的安排应包括司法意见在内的程序。它对公众的责任包括透明、问责和报告。
成立成员结构平衡合理的司法委员会是实现这一目的途径之一。对法院经费分配的决策必须在严格尊重司法独立原则的情况下进行。
分配给司法机关的预算应由负责监督公共资金使用的审计署来监督。鼓励设立法院新闻发言人,设立受法院、司法委员会或其他独立机构管理的司法专业媒体和通讯社。
3.退出和回避 如有法律或者其他规范规定的有效理由,法官应当不参与案件审理或者中途退出案件。然而,法官可能会参与其公务职能以外的活动,但这些活动不得妨害司法独立。这些活动可能会危及到他们的公正或独立。尽管对司法委员会如何进行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其合法性,但在国家巩固民主制度的过程中,将司法委员会置于宪法基础之上可能会使其在法律和司法框架内的合法性得到加强。
这些原则不仅是对法官采取惩戒措施的依据,也为法官提供行为指导。这是正常合法地行使权利,不应受到禁止或惩罚。
由于法官任命程序对保障独立和公正至关重要,其任命程序应由宪法规定。11.1 客观独立 1.独立的法律基础 法官独立和司法独立应该体现在宪法或各成员国最高法律以及其他立法规定的更多具体规则中。
8.内部独立 司法独立的原则意味着每个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是独立的。对媒体发布一般性禁令的目的是防止媒体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但是这样的禁令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它涉及的范围太广且可能会损害言论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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